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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名单()序号直属海关隔离检疫场名称

进境口岸

隔离

动物种类

最大隔离数量有效期1天津海关天津市鸿丞水产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进境观赏水生动物(非A类)隔离检疫场北京机场天津机场热带观赏海水鱼、热带观赏珊瑚热带观赏海水鱼最大隔离数量为尾;热带观赏珊瑚年进口个见备注2沈阳海关沈阳华美畜禽有限公司祖代鸡场隔离场北京首都国际机场鸡雏见备注3沈阳海关沈阳蒲兴禽业集团有限公司*家乡隔离场北京首都国际机场鸡雏见备注4南京海关连云港北欧农庄进境种猪隔离检疫场徐州观音国际机场猪头见备注5南京海关常州市南京牧风(溧阳)进境种猪隔离检疫场南京禄口机场猪头见备注6南京海关宜兴湖父进境信鸽隔离检疫场上海信鸽见备注7杭州海关浙江大学实验动物中心二楼小鼠隔离检疫场上海口岸实验动物大小鼠只见备注8杭州海关浙江蓝天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进境罗氏沼虾隔离检疫场上海口岸罗氏沼虾万尾见备注9杭州海关浙江澳舟牛业有限公司进境肉牛隔离检疫场舟山水运口岸牛0头见备注10合肥海关合肥俊诘科技有限公司进境观赏水生动物A类隔离检疫场合肥新桥国际机场、上海浦东国际机场观赏鱼35吨见备注11合肥海关科伯特(北京)农业有限公司进境熊蜂隔离场1号、2号、3号、4号、5号、6号隔离室合肥新桥国际机场熊蜂6间*箱见备注12福州海关莆田市涵江区江口洪顺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厦门口岸美洲鳗鲡苗(Anguillarostrata)公斤见备注13福州海关福清市音西倪埔兴恩养鳗场进境鳗苗隔离检疫场厦门口岸、深圳口岸美洲鳗鲡苗5公斤见备注14福州海关福清市福建三渔养殖有限公司进境鳗苗隔离检疫场福州、上海、厦门、深圳鳗鲡苗公斤见备注15厦门海关漳浦县月丰水产育苗场厦门口岸种虾、虾苗、食用鱼、鱼苗立方米见备注16厦门海关漳州诏安泉盈(福建)科技有限公司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厦门口岸虾苗、鱼苗立方米见备注17厦门海关福建正溢水产有限公司进境动物种苗隔离场厦门口岸东渡港区活龙胆石斑、活青斑鱼、活珍珠龙胆石斑鱼、虾苗2吨见备注18厦门海关厦门怡龙进境观赏鱼隔离场厦门口岸美丽硬仆骨舌鱼,波纹唇鱼,等各类水生观赏动物24吨见备注19厦门海关漳州市五洋水产有限公司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厦门口岸种用水生动物(鱼苗、加州鲈鱼苗、七星鲈鱼苗、虾苗、鱼卵、鳗鱼苗、龙虾苗等)吨见备注20厦门海关厦门市海沧区建大大养殖场厦门口岸非A类观赏水生动物,淡水鱼,海水鱼立方米见备注21厦门海关漳州市平和县金福达种苗场厦门口岸种用水生动物(鱼苗、花鲈鱼苗、石斑鱼苗、虾苗)2立方米见备注22厦门海关东山县前楼镇王女华水产养殖场东山港口岸种用水生动物(鱼苗、虾苗)立方米水体见备注23厦门海关福建省逸有水产科技有限公司隔离场东山港口岸种用水生动物(鱼苗、虾苗)立方米水体见备注24厦门海关漳州市聚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隔离场厦门港口岸非A类观赏水生动物(美丽硬扑骨舌鱼、波纹唇鱼)36立方米水体见备注25厦门海关厦门任盈进出口有限公司种苗隔离场厦门港口岸种用水生动物(鱼苗、虾苗、鳗鱼苗、龙虾苗、花蛤苗)立方米水体见备注26南昌海关江西宜丰华裕进境种鸡隔离检疫场南昌昌北机场、上海浦东国际机场祖代种鸡只见备注27济南海关山东雅拉食品有限公司第三进境动物(牛)隔离检疫场潍坊港牛头见备注28郑州海关河南许昌雄特进境种羊隔离检疫场郑州新郑国际机场羊只见备注29郑州海关河南嵩县民望进境种猪隔离检疫场郑州新郑国际机场猪头见备注30郑州海关河南郑州新澳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郑州航空口岸种羊、种牛等0只见备注31郑州海关河南新县丰源嘉裕进境种猪隔离检疫场武汉天河国际机场猪头见备注32郑州海关河南正阳新杨进境种鸡隔离检疫场首都国际机场种鸡见备注33武汉海关湖北随州科宝进境种鸡隔离场上海口岸肉种鸡0只见备注34武汉海关湖北随州万店进境种鸡隔离场上海口岸肉种鸡0只见备注35广州海关广州佛山鲤道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进境日本锦鲤隔离检疫场广州白云机场日本锦鲤立方米见备注36广州海关广州白云机场进境宠物隔离场广州白云国际机场犬、猫犬24只,猫20只见备注37广州海关广东美加宝畜牧有限公司进境种猪隔离检疫场广州白云国际机场猪头见备注38深圳海关惠州市三人行贸易有限公司观赏鸟隔离检疫场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观赏鸟只见备注39深圳海关深圳市一海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进境观赏水生动物隔离检疫场不限制观赏水生动物见备注40汕头海关广东梅州正大康地进境种猪隔离检疫场厦门高崎国际机场猪头见备注41海口海关海南华澳畜牧业股份有限公司进境牛隔离检疫场海口港口岸马村港区牛头见备注42重庆海关重庆潼南北斯进境动物(大熊猫)隔离检疫场成都双流机场大熊猫2只见备注43成都海关四川宜宾广联进境种猪隔离检疫场成都双流国际机场猪头见备注44贵阳海关贵州开阳红枫湖进境种猪隔离检疫场贵阳龙洞堡国际机场猪头见备注45贵阳海关贵州桐梓日泉进境动物(种猪)隔离检疫场贵阳龙洞堡国际机场猪头见备注46贵阳海关贵州贵定海大爱科欣进境种猪隔离检疫场贵阳龙洞堡国际机场猪3头见备注47昆明海关云南西双版纳勐满通道进境动物(肉牛)隔离检疫场勐满通道牛头见备注48昆明海关云南德宏弄岛通道进境动物(肉牛)隔离检疫场瑞丽口岸弄岛通道牛头见备注49昆明海关云南曲靖温氏进境种猪隔离检疫场昆明长水国际机场猪1头见备注50昆明海关云南曲靖益民(罗平)进境种猪隔离检疫场昆明长水国际机场猪3头见备注51昆明海关云南楚雄桑梓湖进境种猪隔离检疫场昆明长水国际机场猪头见备注52西安海关陕西丹凤托佩克进境种猪隔离检疫场西安咸阳国际机场猪头见备注53西安海关陕西澄城尚阳进境种鸡场隔离检疫场北京首都机场祖代种鸡只见备注54兰州海关兰州通渭美神进境种猪隔离检疫场兰州中川国际机场猪1头见备注55兰州海关兰州正大食品有限公司进境种猪隔离检疫场兰州中川国际机场猪头见备注56西宁海关进境虹鳟鱼发眼卵隔离场首都机场航空口岸虹鳟鱼发眼卵20池/缸见备注57乌鲁木齐海关*泰裕种猪有限公司进境种猪隔离检疫场乌鲁木齐地窝堡国际机场猪3头见备注58合肥海关安徽蚌埠鹏睿进境种猪隔离检疫场合肥新桥国际机场猪头见备注59长春海关吉林中粮家佳康有限公司进境种猪隔离检疫场长春龙嘉国际机场猪头见备注60昆明海关云南曲靖神农进境种猪隔离检疫场昆明长水国际机场猪头见备注61济南海关山东雅拉食品有限公司第四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潍坊港种牛头见备注备注: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有效期以《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证》有效期为准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做好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以下简称隔离场)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隔离场是指专用于进境动物隔离检疫的场所。包括两类,一是海关总署设立的动物隔离检疫场所(以下简称国家隔离场),二是由各直属海关指定的动物隔离场所(以下简称指定隔离场)。


  第三条申请使用隔离场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使用人)和国家隔离场或者指定隔离场的所有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所有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境动物隔离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辖区内进境动物隔离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隔离场的选址、布局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要求。


  相关标准与要求由海关总署另行发文明确。


  第六条使用国家隔离场,应当经海关总署批准。使用指定隔离场,应当经所在地直属海关批准。


  进境种用大中动物应当在国家隔离场隔离检疫,当国家隔离场不能满足需求,需要在指定隔离场隔离检疫时,应当报经海关总署批准。


  进境种用大中动物之外的其他动物应当在国家隔离场或者指定隔离场隔离检疫。


  第七条进境种用大中动物隔离检疫期为45天,其他动物隔离检疫期为30天。


  需要延长或者缩短隔离检疫期的,应当报海关总署批准。

第二章使用申请


  第八条申请使用国家隔离场的,使用人应当向海关总署提交如下材料:


  (一)填制真实准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申请表》;


  (二)使用人(法人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进境动物从入境口岸进入隔离场的运输安排计划和运输路线。


  第九条申请使用指定隔离场的,应当建立隔离场动物防疫、饲养管理等制度。使用人应当在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前,向所在地直属海关提交如下材料:


  (一)填制真实准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申请表》;


  (二)使用人(法人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隔离场整体平面图及显示隔离场主要设施和环境的照片或者视频资料;


  (四)进境动物从入境口岸进入隔离场的运输安排计划和运输路线;


  (五)当隔离场的使用人与所有人不一致时,使用人还须提供与所有人签订的隔离场使用协议。


  第十条海关总署、直属海关应当按照规定对隔离场使用申请进行审核。


  隔离场使用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使用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受理申请后,海关总署、直属海关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对使用人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申请使用的隔离场组织实地考核。


  申请使用指定隔离场用于隔离种用大中动物的,由直属海关审核提出审核意见报海关总署批准;用于种用大中动物之外的其他动物隔离检疫的,由直属海关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海关总署、直属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审批意见。经审核合格的,直属海关受理的,由直属海关签发《隔离场使用证》。海关总署受理的,由海关总署在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中列明批准内容。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使用人。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复议或者提起行*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隔离场使用证》有效期为6个月。


  隔离场使用人凭有效《隔离场使用证》向隔离场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第十三条《隔离场使用证》的使用一次有效。


  同一隔离场再次申请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两次使用的间隔期间不得少于30天。


  第十四条已经获得《隔离场使用证》,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隔离场使用人应当重新申请办理:


  (一)《隔离场使用证》超过有效期的;


  (二)《隔离场使用证》内容发生变更的;


  (三)隔离场设施和环境卫生条件发生改变的。


  第十五条已经获得《隔离场使用证》,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由发证机关撤回:


  (一)隔离场原有设施和环境卫生条件发生改变,不符合隔离动物检疫条件和要求的;


  (二)隔离场所在地发生一类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


  第十六条使用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隔离场使用证》的,海关应当依法将其《隔离场使用证》撤销。


  第三章检疫准备


  第十七条隔离场经批准使用后,使用人应当做好隔离场的维护,保持隔离场批准时的设施完整和环境卫生条件,保证相关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动物进场前,海关应当派员实地核查隔离场设施和环境卫生条件的维护情况。


  第十九条使用人应当确保隔离场使用前符合下列要求:


  (一)动物进入隔离场前10天,所有场地、设施、工具必须保持清洁,并采用海关认可的有效方法进行不少于3次的消*处理,每次消*之间应当间隔3天;


  (二)应当准备供动物隔离期间使用的充足的饲草、饲料和垫料。饲草、垫料不得来自严重动物传染病或者寄生虫病疫区,饲料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建立进场检查验收登记制度;


  饲草、饲料和垫料应当在海关的监督下,由海关认可的单位进行熏蒸消*处理;


  水生动物不得饲喂鲜活饵料,遇特殊需要时,应当事先征得海关的同意;


  (三)应当按照海关的要求,适当储备必要的防疫消*器材、药剂、疫苗等,并建立进场检查验收和使用登记制度;


  (四)饲养人员和隔离场管理人员,在进入隔离场前,应当到具有相应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证明。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不准进入隔离场。健康检查项目应当包括活动性肺结核、布氏杆菌病、病*性肝炎等人畜共患病;


  (五)饲养人员和管理人员在进入隔离场前应当接受海关的动物防疫、饲养管理等基础知识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六)人员、饲草、饲料、垫料、用品、用具等应当在隔离场作最后一次消*前进入隔离检疫区;


  (七)用于运输隔离检疫动物的运输工具及辅助设施,在使用前应当按照海关的要求进行消*,人员、车辆的出入通道应当设置消*池或者放置消*垫。

第四章隔离检疫


  第二十条经入境口岸海关现场检验检疫合格的进境动物方可运往隔离场进行隔离检疫。


  第二十一条海关对隔离场实行监督管理,监督和检查隔离场动物饲养、防疫等措施的落实。对进境种用大中动物,隔离检疫期间实行24小时海关工作人员驻场监管。


  第二十二条海关工作人员、隔离场使用人应当按照要求落实各项管理措施,认真填写《进出境动物隔离检疫场检验检疫监管手册》。


  第二十三条海关负责隔离检疫期间样品的采集、送检和保存工作。隔离动物样品采集工作应当在动物进入隔离场后7天内完成。样品保存时间至少为6个月。


  第二十四条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对动物进行临床观察和实验室项目的检测,根据检验检疫结果出具相关的单证,实验室检疫不合格的,应当尽快将有关情况通知隔离场使用人并对阳性动物依法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海关按照相关的规定对进口动物进行必要的免疫和预防性治疗。隔离场使用人在征得海关同意后可以对患病动物进行治疗。


  第二十六条动物隔离检疫期间,隔离场使用人应当做到:


  (一)门卫室实行24小时值班制,对人员、车辆、用具、用品实行严格的出入登记制度。发现有异常情况及时向海关报告;


  (二)保持隔离场完好和场内环境清洁卫生,做好防火、防盗和灭鼠、防蚊蝇等工作;


  (三)人员、车辆、物品出入隔离场的应当征得海关的同意,并采取有效的消*防疫措施后,方可进出隔离区;人员在进入隔离场前15天内未从事与隔离动物相关的实验室工作,也未参观过其它农场、屠宰厂或者动物交易市场等;


  (四)不得将与隔离动物同类或者相关的动物及其产品带入隔离场内;


  (五)不得饲养除隔离动物以外的其它动物。特殊情况需使用看门犬的,应当征得海关同意。犬类动物隔离场,不得使用看门犬;


  (六)饲养人员按照规定作息时间做好动物饲喂、饲养场地的清洁卫生,定期对饲养舍、场地进行清洗、消*,保持动物、饲养舍、场区和所有用具的清洁卫生,并做好相关记录;


  (七)隔离检疫期间所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八)严禁转移隔离检疫动物和私自采集、保存、运送检疫动物血液、组织、精液、分泌物等样品或者病料。未经海关同意,不得将生物制品带入隔离场内,不得对隔离动物进行药物治疗、疫苗注射、人工授精和胚胎移植等处理;


  (九)隔离检疫期间,严禁将隔离动物产下的幼畜、蛋及乳等移出隔离场;


  (十)隔离检疫期间,应当及时对动物栏舍进行清扫,粪便、垫料及污物、污水应当集中放置或者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将粪便、垫料及污物移出隔离场;


  (十一)发现疑似患病或者死亡的动物,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海关,并立即采取下列措施:


  1.将疑似患病动物移入患病动物隔离舍(室、池),由专人负责饲养管理;


  2.对疑似患病和死亡动物停留过的场所和接触过的用具、物品进行消*处理;


  3.禁止自行处置(包括解剖、转移、急宰等)患病、死亡动物;


  4.死亡动物应当按照规定作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七条隔离检疫期间,隔离场内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当按照《进出境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预案》处理。

 第五章后续监管


  第二十八条隔离场使用完毕后,应当在海关的监督下,作如下处理:


  (一)动物的粪便、垫料及污物、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确保符合防疫要求后,方可运出隔离场;


  (二)剩余的饲料、饲草、垫料和用具等应当作无害化处理或者消*后方可运出场外;


  (三)对隔离场场地、设施、器具进行消*处理。


  第二十九条隔离场使用人及隔离场所在地海关应当按照规定记录动物流向和《隔离场检验检疫监管手册》,档案保存期至少5年。


  第三十条种用大中动物隔离检疫结束后,承担隔离检疫任务的直属海关应当在2周内将检疫情况书面上报海关总署并通报目的地海关。检疫情况包括:隔离检疫管理、检疫结果、动物健康状况、检疫处理情况及动物流向。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动物隔离检疫期间,隔离场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按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隔离动物产下的幼畜、蛋及乳等移出隔离场的;


  (二)未经海关同意,对隔离动物进行药物治疗、疫苗注射、人工授精和胚胎移植等处理;


  (三)未经海关同意,转移隔离检疫动物或者采集、保存其血液、组织、精液、分泌物等样品或者病料的;


  (四)发现疑似患病或者死亡的动物,未立即报告所在地海关,并自行转移和急宰患病动物,自行解剖和处置患病、死亡动物的;


  (五)未将动物按照规定调入隔离场的。


  第三十二条动物隔离检疫期间,隔离场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人员、车辆、物品未经海关同意,并未采取有效的消*防疫措施,擅自进入隔离场的;


  (二)饲养隔离动物以外的其他动物的;


  (三)未经海关同意,将与隔离动物同类或者相关动物及其产品、动物饲料、生物制品带入隔离场内的。


  第三十三条隔离场使用完毕后,隔离场使用人有下列情形的,由海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海关的监督下对动物的粪便、垫料及污物、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不符合防疫要求即运出隔离场的;


  (二)未在海关的监督下对剩余的饲料、饲草、垫料和用具等作无害化处理或者消*后即运出隔离场的;


  (三)未在海关的监督下对隔离场场地、设施、器具进行消*处理的。


  第三十四条隔离场检疫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对隔离场使用人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隔离场发生动物疫情隐瞒不报的;


  (二)存放、使用我国或者输入国家/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或者饲料添加剂的;


  (三)拒不接受海关监督管理的。


  第三十五条隔离场使用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海关按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引起重大动物疫情的;


  (二)伪造、变造动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我国与进口国家/地区*府主管部门签署的议定书中规定或者进口国家/地区官方要求对出境动物必须实施隔离检疫的,出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监督工作按照进口国的要求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所列各类表格及证书式样另行发布。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年12月10日起施行。

来源:海关总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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