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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0/7/12 14:1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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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请示”有悖法治精神


王建勋 全国人大代表、浙江衢州市人大副主任汪惠芳在督办一起案件时,发现区市两级法院都向浙江省高院“请示”过,且得到的“答复”大相径庭,于是,在今年的“两会”上,她领衔提出“取消法院内部案件请示”的议案,认为“请示”有四大害处:违宪、妨碍司法独立、影响办案质量、引发当事人对司法公正的怀疑。(5月21日《南方周末》)可以说,汪惠芳的议案说出了一大批法律人的心声,但仍有不少人(包括一些法官)认为,“案件请示”有存在的意义,因为它是一些地方法院抵挡同级*委*府干预的“尚方宝剑”。 表面上看,这种说法颇有道理,通过“请示”上级避免同级*委*府的不正当干预,岂非有利于司法独立?但仔细想来,却不是这么回事,因为作为法治社会的一个基本原则,司法独立不仅意味着法院不受任何干扰独立审判,还意味着法院乃至法官之间的相互独立。如果一个法院可以命令或者决定另一个法院如何审理和裁判案件,如果一个法官可以指令另一个法官如何审判案件,司法仍然没有独立。从根本上讲,司法独立意味着每一个法官只对法律和正义负责,完全根据自己对法律和正义的理解审理和裁决案件,不受任何他人或者组织任何形式的干预,无论是明示的还是暗示的;只有当其违反了“品行端正”的司法伦理或者触犯了法律时,才能受到由宪法规定的“干预”——遭受弹劾或者指控。 从这个意义上讲,“案件请示”的做法不过是用一个错误来弥补另一个错误,不能说其有利于司法独立。毫无疑问,一些地方的*委、*府对司法的不当干预,明显违反了我国的《宪法》(第126条)和法律,是一种错误和违法的做法,但“请示”上级法院如何审判也没有任何宪法和法律上的依据,同样是一种错误和违法的做法。岂能用一种错误和违法的做法来“矫正”另一种错误和违法的做法? 一些地方*委、*府干预司法的现象当然应予以遏制,但遏制的办法不应以牺牲法院之间独立的原则为代价。实际上,即便“案件请示”能够在一些案件中起到抵挡同级*委*府不当干预的作用,这种作用也是极为有限的。一方面,并非所有受到不当干预的案件都会成为“请示”的对象,这一点,只要看看近几年那么多与同级官员沆瀣一气的地方法官的落马就不难理解;另一方面,不少被“请示”的案件并非因为同级*委*府的不当干预,而是因为下级法院追求较低的“发回重审率”、“上诉改判率”甚至避免“错案追究”所致。可以说,“案件请示”的做法大多与这种利益追逐有关,避免同级*委*府的干预顶多是个鲜见的副产品。这样的话,遏制“案件请示”的关键,就是废除那些“重审率”和“改判率”之类荒唐要求,让法官别为了这些与奖惩挂钩的量化指标误入歧途——“请示”上级。 还有,据《南方周末》报道,“不少地方法院存在‘内审’和‘重大案件报批’规定,强制下级法院遇到特定类型案件,非经请示不得下判”。这些“特定类型案件”包括易引发群体性纠纷的案件、副处级以上干部犯罪、司法工作人员犯罪案件、特大责任事故案件、拆迁案件、行*诉讼案件等。无疑,这种“强制请示”的规定和做法明显违反了我国《宪法》和法律确立的法院独立审判原则,该原则的含义当然包括一个法院不得干预另一个法院是否受理以及如何审理和裁决案件。 有人会说,我国《宪法》和法律中也规定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关系。这没错,但这种“监督”仅仅意味着上级法院根据法定的上诉、提审以及再审等程序对案件进行进一步的审理,以确保当事人获得尽可能公正的裁决,而决不意味着上级法院可以对下级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指手画脚甚至越俎代庖。否则,上诉等法律程序就变得毫无意义,当事人的司法救济权利势必受到伤害。 最高人民法院已认识到了“案件请示”的弊病,在今年3月公布的《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中提出“改革和完善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的关系”,“规范下级人民法院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报告制度”。这种“改革”和“规范”的方向应当是,让各级法院只对法律和正义负责,让它们相互独立。只有这样,司法公正才能成为现实。 (作者系中国*法大学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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